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详解(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30 09:54:56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鸣,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10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航电公司拟进行软件开发,因此双方就委托盖讯公司派遣员工至航电公司处提供程序开发服务签订了《航电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劳务派遣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实际派遣人数及天数为主要依据,而并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以及盖讯公司邮件可见,盖讯公司将人员派遣至航电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此外,虽然航电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前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劳务派遣协议书》的首部、起诉状中航电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均可证明。

盖讯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是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软件开发服务,人员派遣至航电公司处所做的工作也是软件开发。至于双方关于服务费用以何种标准计算,无论是依据开发软件的多少或者完成度还是依据派遣员工人数及工作天数,均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无法改变盖讯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的本质。(二)本案为金钱给付之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争议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但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又因盖讯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本案仍为金钱给付之诉,也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盖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盖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盖讯公司起诉请求:1.航电公司向盖讯公司支付服务费840,118.18元;2.航电公司向盖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0,118.18元为基数,以30%/年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盖讯公司与航电公司于2017年6月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盖讯公司接受航电公司委托,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包含并不限于设施设备平台二期项目,双方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结合的形式。合作建立之后,盖讯公司按照航电公司要求为航电公司提供服务,但航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盖讯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截止目前,航电公司仍拖欠盖讯公司2017年5月份、6月份和12月份服务费,共计840,118.18元,盖讯公司多次向航电公司催告未果,为此,盖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盖讯公司权益。

航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盖讯公司与航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和主要内容均是劳务派遣,而非知识产权争议。盖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软件开发权益,仅是对劳务派遣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追讨,本案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或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盖讯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甲方(航电公司)委托乙方(盖讯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相结合,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盖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为金钱给付之诉,而盖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盖讯公司与航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第7.1条约定:盖讯公司在每月5日按照航电公司确认的人员实际评估及级别向航电公司提出上月付款要求,航电公司在收到付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盖讯公司。该协议第18.2条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本案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盖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盖讯公司选择在上海市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航电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航电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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